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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日報】邱羽凡:職業工會,當然可以發動罷工 (1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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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華航勞資爭議升溫,引起國人討論與關注。日前二位學者同時撰文質疑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罷工資格,主張「罷工團體的不適格」,然其內容對於我國勞動三權顯有誤會,實應予以澄清:首先,批評之學者認為,這次的空服員罷工投票可能隱藏罷工不適格的問題,也就是「針對華航勞資爭議事件,非華航之空服員為何得參與罷工投票?」姑不論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會員九成以上均為華航空服員,工會在本次罷工投票中更已主動限制具有投票資格者為華航空服員,所以在事實層面上,實在沒有批評者所稱其他航空公司空服員一起參與投票、決定華航空服員能否罷工的問題。至於在法律層面上,若吾人翻開我國的勞動三法,會看到我國工會法第6條規定之工會,本有企業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三種類型,而我國的罷工規範對此三種工會一視同仁,並未限制僅企業工會得進行罷工,換言之,此次進行罷工投票的桃園空服員職業工會,在踐行法定程序後,依法就可以發動罷工。而誠如批評者所指出,華航本身也擁有企業工會,地勤、機師、維修等華航員工分屬華航工會各分會,為何空服員要自成一格出來罷工?但我們應該先反思的是「為何華航空服員對於工時與勞工健康安全等問題已舉證歷歷時,卻只見華航企業工會出面呼籲空服員應冷靜,沒有真正的行動?」事實上,若企業內工會遭雇主把持,勞工自救的途逕之一即是透過加入其他工會以確保權益,而工會之間的良性競爭甚至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而為保障工會公平競爭,自無僅允許企業工會罷工,而禁止職業工會或產業工會罷工之理,否則無異保障雇主只要控制企業工會即可不受罷工威脅,將造成勞工權利重大損害之結果。況且,職業工會基於提升同種職業會員勞動權益之目的,於現行法上本來就有同種職業之會員可能參與其他公司勞動條件投票之制度設計。參考團體協約法之規定,職業工會於代表會員與特定雇主簽訂團體協約時,其協約內容因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特別決議始生效力(團協法第9條),此時因職業工會會員包含他公司之勞工,故本即可能會發生會員得就他公司之勞動條件內容為決議之情形。是縱有他公司勞工基於會員身份參與罷工投票之情形,亦係職業工會制度設計之應然,要無可議之處。目前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在全台各地進行的是「罷工投票」程序,而非罷工,若之後罷工投票通過,工會尚需決定如何罷工、何時罷工、哪些員工進行罷工。事實上,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當然只會要求受僱於華航之空服員為本次與華航間之勞資爭議進行罷工,而不可能作出長榮、復興等非華航員工之會員亦須一同罷工之決定,因為這些員工的罷工其實不會直接對華航的營運造成影響,反而有可能將長榮航空公司的客源推到華航,從而這些非華航空服員若罷工也不會對華航造成威脅,請問,工會為何要選擇一個無效的罷工策略?此外,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已規定:「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若工會進行的罷工行動根本與爭議問題本身無關,依法就會淪為違法罷工,工會將要負起損害雇主生產的賠償責任,請問,工會為何要選擇一個違法的罷工策略?我國勞資爭議處理在2009年修正時,當時的修正理由所指出,「罷工投票之工會內部規則,僅屬工會內部所訂定之團體意思表示程序」,到底何時可以進行罷工、罷工投票應達到何門檻才能罷工,這是屬於工會內部規範的事項,國家至多只能要求具備工會會員過半數的同意的限制,而此次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為了取信於社會大眾,設下「具華航空服員身分之工會會員七成同意」的高標,完全超越了法律的限制標準,其展現之自信與負責任之態度,實令人敬佩!我國工會運動經歷戒嚴與舊工會法的壓制,讓國人以為工會就應該是在企業之中,也只有企業工會才適合和企業談判,殊不知,此種工會想像完全違反民主與時代潮流,在世界各國的工會歷史中,真正能進行勞資協商的工會向來都是跨企業工會的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此次桃園空服員職業工會挺身而出,為空服員此一職業樹立典範,更破除了勞動三權多年來僅為紙上談兵之弊,也讓社會大眾看見一個自主自律之工會的形象,實為我國的勞動人權教育下了最好的註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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