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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日報】張升星:廢除死刑的法律扭曲 (2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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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法院將縱火燒死5名被害人的被告判處死刑,即有論者批最高法院沒有靈魂與生命,令人心痛。可惜這種主張悖離事實,扭曲法律,不足採信。
1976年生效的《公民政治與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屬最嚴重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從條約文義解釋,《公政公約》並未規定締約國「必須」廢除死刑,而是規定尚未廢除死刑者,締約國只能對「最嚴重犯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判處死刑。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承認締約國並無義務廢除死刑,至於所謂「最嚴重犯罪」應該嚴格界定。但其內容及態樣,均無定論。
正因為《公政公約》並無「強制」廢死的效果,所以部分締約國又在1989年簽訂《第二任擇議定書(Second Optional Protocol)》,開放《公政公約》締約國自由加入。其第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在本締約國管轄範圍內,任何人不得被處死刑。」這才是國家「必須」廢除死刑的國際法義務!換句話說,《公政公約》是標準配備;《第二任擇議定書》是選用配備。只有簽署《第二任擇議定書》的締約國,才負有廢除死刑的國際法「義務」。
迄今為止《公政公約》共有168個締約國簽署,進一步簽署《第二任擇議定書》的則有81國。長久以來,廢死論者對於《公政公約》和《第二任擇議定書》的法律關係,輕描淡寫,略過不表。為了社會運動蓄積能量的策略目的,採取「放大《公政公約》,忽視《第二任擇議定書》」的論述模式,雖然可以理解,但是要把主觀的廢死信仰,扭曲成為客觀的條約義務,顯然難以通過國際法學理及實務的檢驗。假如簽訂《公政公約》就「必須」廢除死刑,那麼簽署《第二任擇議定書》的81個國家,豈不都是畫蛇添足,多此一舉?無論是國際法院(ICJ)判例或國際習慣法,證據何在?

行不由徑會更痛心

尤其在《兩公約》倡議者和馬政府書生治國的政績宣傳下,台灣社會已被嚴重誤導,以為只有全盤接受《兩公約》,才算文明國家。然而實際情況卻是:在168個締約國中,將近3分之1的國家對於若干條文採取「保留」,而且多半都是民主國家!以《公政公約》為例:英國保留16項、美國保留12項、奧地利保留9項、法國、荷蘭保留8項、瑞士保留7項、比利時、義大利保留6項、德國、冰島、紐西蘭、挪威保留4項等。這些國家對於《公政公約》的保留,有損於他們身為民主國家的地位嗎?反觀北韓、伊朗、蘇丹、衣索比亞、海地、菲律賓、盧安達這些國家,毫無保留照單全收,他們有比較文明嗎?廢除死刑的盧安達,動輒發生種族滅絕的屠村慘劇,哪還需要什麼死刑?按照廢死論者的見解,因為「兩公約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所以台灣必須超英趕美,對於《兩公約》毫無保留全盤接受,你相信嗎?
《公政公約》第六條第六項規定締約國不得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所以廢死論者應該著書立說教化人心、集會遊行表達意願、鼓動風潮凝聚共識,完成廢除死刑的目標。但是把根本不存在的國際法義務,偷渡成為國家必須履行的責任,自難認同。
心很痛,要多休息,否則紊亂法制,行不由徑,那會更痛心!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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